2024年,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省市场监管局的精心指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为民执法理念,强化各领域执法稽查工作,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入开展“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第三期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情:2024年6月27日,巧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巧家县某健康管理中心经常诱导老人去领小礼品、听讲座,购买几千元的保健药品、食品,夸大产品功效,所卖产品能抗癌、修复全身细胞,请核查处理”。接到举报后,巧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健康管理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健康管理中心负责人正在以讲座的方式向老年人授课。通过现场查看讲课PPT、视频和消费者提供的听课录制视频及拍摄照片,发现有“沙棘保肝护肝第一名”、“沙棘营养含量世界水果之最,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植物”、“冠瑞高电位治疗仪使用31-90日血压、血脂、血糖、血黏度降低或恢复至正常水平,神经、呼吸、骨骼、消化系统疾病得到良好改善”等宣传内容。经查:当事人宣传内容与沙棘油软胶囊产品上标注的保健功能不符,宣传内容与冠瑞高电位治疗机上标注的适用范围不符,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其宣传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2024年8月1日,巧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威信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获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案
案情:2024年6月12日,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威信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配备的蓄电池与合格证上蓄电池参数不一致。经查:被查获的电动自行车均获有3C认证证书和合格证,但当事人擅自更换了配套的蓄电池进行销售。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属销售获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行为。2024年7月5日,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4月3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彝良县某医院于2024年3月4日曾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名为《彝良县某医院2024年女神节“向美而行、绽放美丽”医美优惠活动开始了…》的广告,对其开展的“肉毒素(保妥适)除皱靓肤”项目优惠活动进行了广告宣传。经查:当事人宣传的“肉毒素”属医疗用毒性药品,不得作广告宣传。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的规定,属发布违法广告行为。2024年5月23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3月4日,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关县寿山镇某百货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的食品“奇亚籽坚果藕粉羹、红枣银耳藕粉羹、酱香凤爪、豆花粉、涪陵榨菜微辣、利欧软麻花、泡椒笋”已全部超过保质期。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2024年3月25日,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5月16日,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昭阳区某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鞋类涉嫌商标侵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服装、鞋类为侵犯“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4年8月14日,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6月28日,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暨电子计价秤使用秩序综合整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富高滩某卤菜店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贴有检定合格标志,也不能提供检定合格证书。现场发现该秤作弊功能已被当事人激活,可通过秤上按键调节称重重量显示数据。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经检定,可通过秤上按键调节称重重量显示数据,经检定判定为不合格(无安全性能、称量作弊)。因该店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2024年8月8日,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计量器具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2月5日,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专项督查组对威信县某商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现场检查发现,维保人员在2024年2月1日的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维保,但现场查看该公司监控视频,维保人员当日未对电梯进行维保。经查,云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为威信县某商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的维保单位,经查看监控视频和询问调查,证实2024年2月1日维保人员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真实维保。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属未按照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2024年4月12日,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6月5日,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公安机关移交的钟某某违法经营食品的案件线索和相关物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5日至5月10日在绥江县购买食品原材料制作蜂蜜并在绥江县内兜售自制蜂蜜。当事人制售的蜂蜜经委托第三方抽检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的行为。2024年7月4日,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蜂蜜、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2024年7月17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镇雄县某药业有限公司镇雄泼机分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医疗器械区货架上有5盒过期的医疗器械(“德芙瑞”卡波姆填塞凝胶)。经查,当事人涉案医疗器械生产日期20210605,有效期至20240604。过期后该医疗器械未销售、未使用。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22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10.镇雄县某加油站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案
案情:2023年11月24日,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镇雄县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4台加油机主板盖的铅封已被破坏。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9日,破坏了加油机的编码器、油泵、加油机主板盖的铅封,对主板数据进行了清零,实施了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行为。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规定,属于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行为。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燃油加油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