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案例

【关注】内蒙古曝光8起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典型案例

时间:2024-10-14 字号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4年5月8日,兴安盟突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突泉县某小学采购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2024年3月11日,兴安盟突泉县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突泉县某小学进行检查,发现该校食堂购进的(1.品名:五得利面粉,净含量:25千克,数量:3袋;2.品名:海天海鲜酱油,净含量:500mL/瓶,数量:2瓶)预包装食品未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于3月15日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3月18日,对该食堂再次进行检查时,该食堂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突泉县某小学采购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的查处进一步规范了学校食堂的经营行为,有效督促学校食堂进一步加强主体责任意识,把控好进货查验关键环节,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镶黄旗某中学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2024年4月11日,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该校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校食堂未按规定索要和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未按规定索取票证,将不能保障食品安全并实现产品溯源。本案提醒学校食堂,要严格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把采购关,保障食材安全,确保学生饮食安全。

  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太仆寺某职教中心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2024年3月18日,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校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该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当场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当事人未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可能导致食堂在日常运行中出现错漏,引发食品安全风险。本案提醒学校食堂要强化自身主体责任意识,严守食品安全各环节规定,强化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织密食品安全防护网。

  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管局查处鄂托克前旗某中学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行为案

  2024年4月7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鄂托克前旗某中学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行为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2024年3月14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鄂托克前旗某中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堂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进货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13.5.2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7日,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仍未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的查处进一步规范了学校食堂的经营行为,有效督促学校食堂进一步加强主体责任意识,把控好进货查验关键环节,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乌海市乌达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乌达区某中学食堂未按规定清洗消毒餐具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5日,乌海市乌达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乌海市乌达区某中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堂已消毒餐饮具保洁柜内存放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部分餐饮具水渍严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乌达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具清洗消毒不达标,洗涤剂或消毒液残留在餐具上,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提醒学校食堂,除了要保证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还要注意食品相关产品的卫生安全,全方位构建食品安全防线,切实保障广大师生饮食安全。

  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根河市某中学食堂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2024年3月26日,自治区校园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组和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根河市某中学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根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30日,根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去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从业人员仍然无有效健康证明接触食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此案件的发生,一方面是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能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改正;另一方面是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充分意识到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重要性,从而未能及时办理。该案的查处,倒逼学校食堂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和用餐师生的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提升食品安全能力。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管局查处乌拉特中旗某学校食堂未按规定储存散装食品案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乌拉特中旗某学校未按规定储存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7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在督查乌拉特中旗某学校食堂中发现,库房内部分散装食品标签未贴散装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4月12日前进行整改。4月16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管局德岭山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食堂复查,库房内散装食品全部粘贴了散装食品标签。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次有力震慑,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同时也警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应急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阿拉善盟某学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1日,阿拉善盟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阿拉善盟食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对阿拉善盟某学校在用的餐具(自行消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地局执法人员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餐具清洗消毒不达标,洗涤剂或消毒液残留在餐具上,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本案提醒学校食堂,除了要保证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还要注意食品相关产品的卫生安全,全方位构建食品安全防线,切实保障广大师生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