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2014年3月10日,弘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振学,为获取银行票据承兑,虚构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安排公司会计被告人梁西荣伪造弘鲁公司与日照发电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总金额共计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在申请承兑汇票时,弘鲁公司缴纳了50%的保证金(2500万元),并由孙振学、周璇、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共贴现4850.0875万元,用于宏业公司、弘鲁公司日常经营及归还银行欠款。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按期还款。
(二)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总金额共计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在申请承兑汇票时,弘鲁公司缴纳了50%的保证金(2500万元),并由孙振学、周璇、汇贤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共贴现4846.55万元,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的欠款。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无力偿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2476万元转为流动资金贷款。
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采用虚构上游合同,伪造下游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其中2476万元因无力归还转化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犯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西荣系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被告人孙振学的安排之下与他人虚构上游合同,并伪造下游合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被告人孙振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梁西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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