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大力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政府支持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要素融合,体系化运作”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格局,医患纠纷化解工作成效显著提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以实现医患矛盾案结事了人和为目标,以专业化审判为支撑,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定分止争作用。今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六起医患纠纷调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案例宣传引领医疗领域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风尚。
在今天发布的案例中,有一起是患者在医院内摔伤的案例。张某在某医院就诊期间穿拖鞋进入开水间打水,离开时摔倒受伤。医院工作人员将张某送诊,诊断为尺骨冠状突骨折。治疗结束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医院地面水渍导致其滑倒,医院作为对公众开放的医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其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认为开水间铺设了防滑垫,并放置了“小心地滑”警示牌,且滑倒地点干燥,并无水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张某穿着拖鞋,因自身原因摔倒,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张某就诊期间穿拖鞋进入开水间,原路返回时在开水间门口摔倒受伤。开水间入口处一侧设立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从开水间内的饮水机处到开水间外的入口处均铺设了防滑垫。张某摔倒的地面上并无水渍或异物,其他人经过时也无异常。而张某穿着拖鞋会增加滑倒风险,其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当有所认知。此外,张某摔倒后,医院安保人员和医护人员将其送诊,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医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表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6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患者提供安全有序的诊疗环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院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担责。如果医疗机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患者系因自身原因遭受损害,则不应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因意外摔倒受伤的境遇令人同情,但该意外不能归咎于医院,法院准确认定医院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医院的合法权益。
另一起案件中,患儿宋某因反复腹胀入住某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腹胀和肺炎,经住院治疗逐渐好转。因患儿初次就诊时医院影像学检查提示存在代谢性骨病的可能,故医院对其进行了进一步检查,诊断为代谢性骨病。治疗期间,宋某进行X光检查时提示右股骨中段骨折,医院骨科会诊后予以夹板固定等措施。宋某父母认为医方在治疗期间护理不当导致宋某右股骨骨折,情绪激动,向医方讨要说法。经医患双方申请,当地市医调委介入调解。
案件受理后,调解员立即与患方取得联系,患方坚持认为医方护理不当导致宋某骨折。调解员建议申请专家咨询判定医方责任,患方表示同意。市医调中心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后认为,代谢性骨病并发骨折系可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的疾病并发症,患者自身因素是发生骨折的决定性原因;医方存在病情及风险告知不充分的过错,对骨折的发生存在一定原因力,建议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患方对该意见不予认同,认为医方不能证明宋某骨折系因其他原因所致,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调解员告知,医方提供了完整的护理记录证明其护理行为并无过错,仅在风险告知方面存在不当且为次要因素,患方如果要求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进一步举证。患方考虑后表示理解。调解员又与医方进行沟通,指出医方未就代谢性骨病及可能发生骨折的风险与宋某父母充分告知和沟通,导致骨折风险扩大,应当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医方表示认可。经调解员耐心劝说,医患双方互相谅解,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5800元,双方和解。医疗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医疗活动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对患方举证责任可以作出适当缓和,一方面,患方可以借助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咨询等专业力量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医方应当积极提供患方病历资料,以便鉴定机构、调解组织、司法机关掌握具体情况。本案中,患方因不了解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医方提出不合理诉求,调解员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向患方释法说理,劝导患方有理有据主张权利,最终平息了医患双方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