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管理者和企业职工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的法治意识,合浦法院发布3起涉民营企业案例,帮助民营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2021年6月28日,某晟公司委托某显公司制作某景区的船帆网屏、月亮网屏及机械升降机设备等配套设施。因某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某显公司提起本诉起诉主张某晟公司向其支付价款与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案涉网格屏存在质量问题,某晟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前述两份合同、某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自行拆除及运走案涉屏幕及设备、某显公司赔偿其因其损失、某显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案涉网格屏一共四块,其中一块为月亮网屏,三块为船帆网屏。
诉讼中,经某晟公司申请,合浦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网格屏及升降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勘验时一致确认案涉月亮网屏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为:案涉三块船帆网屏存在区域像素失控率不符合行业标准等质量问题。
另,鉴定机构复函载明:案涉LED网格屏区域像素失控率问题的主要原因由产品本身缺陷造成的,同时也与安装在海边,空气的湿度较大且含有盐分有关。2023年10月20日,某晟公司自行拆除了三块船帆网屏屏体且已由案外人重作,月亮网屏并无质量问题,至今仍在使用。双方未能对含月亮网屏在内的未拆除设备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某显公司不同意某晟公司继续单独使用月亮网屏屏体。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晟公司未对案涉LED网格屏验收即投入使用存在过错,但经鉴定确认某显公司交付的三块船帆网屏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某晟公司可合理请求某显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三块船帆网屏现已拆除且已由案外人重作,该三块船帆网屏部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双方未能对月亮网屏等未拆除设备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某显公司亦不同意某晟公司继续单独使用月亮网屏屏体,本案不具备部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即使月亮网屏无质量问题亦应解除全部合同。
合同解除后,某晟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价款,某显公司应返还某晟公司已支付价款,但案涉网屏自交付使用至拆除期间的折旧费应由某晟公司承担,扣减折旧费后,某显公司还应返还某晟公司已支付的相应价款,某显公司返还价款后,案涉全部网屏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归某显公司所有,由某显公司自行拆除、运走。某晟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均不符合约定,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某显公司提出上诉,后因某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某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浦县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落实双赢共赢、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营企业诉累,切实增强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主动性、实效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均申请保全了对方的财产。在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基于月亮网屏并无质量问题且某晟公司并未拆除,为避免资源浪费,达到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效果,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在外省,承办法官多次运用云上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希望双方能够对保留月亮网屏使用达成合意,但双方情绪较为激动,坚持己见,互不让步,几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后,某显公司提出上诉,承办法官进行判后答疑,释法明理。某显公司提交上诉状几天后,双方当事人均联系承办法官,称双方已和解,对保留月亮网屏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某益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注册资本9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彭某为某益公司持股25%的股东,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商场项目投资、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某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彭某的儿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物业服务、商场项目投资、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2023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某益公司、某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是了解公司内部的资产情况及盈利亏损情况。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彭某作为某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本案中,彭某主张查阅、复制相关商铺的销售合同及债务合同材料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复制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另,原告并非某胜公司的股东,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经营该公司,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故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实施股东知情权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的权利,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目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查阅复制权的“不正当目的”做了明确规定,可以有效防止股东通过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影响公司经营或泄漏公司核心信息,同时对保护股东正当的知情权行使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在厘清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目的正当与否的同时,明确辨析“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有效保护股东正当知情权的行使;同时,平等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材料仅限于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复制范围,不能超范围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影响公司经营。
郑某辉诉郑某花、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某花向郑某辉支付劳务费合计12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郑某辉向郑某花支付违约金合计21万余元。后郑某辉、郑某花、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某辉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于是约谈了执行案件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经过约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意就两案中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二被执行人就两案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5万余元。合浦县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意愿对被执行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两案执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能动司法,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加大执行调解、和解力度,引导当事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利,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双赢,提高执行案件办案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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