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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时间:2024-09-09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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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丁某平捡起木架猛击周某会头背部,又去殴打刘某书,周某会趁机跑开打电话报警。丁某平持木架、丁某万持石块追打刘某书,将刘某书踢打倒地。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见状上前劝阻,丁某万捡起石块砸向杨某祥,丁某平挥拳击打杨某祥,刘某书、杨某祥先后跑开,丁某平、丁某万持石块追寻二人至附近小区内。唐某华接到周某会求助电话,下楼斥责丁某平醉酒滋事,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抓扯扭打进入电梯厅。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随后丁某平起身走出电梯厅,连同丁某万被唐某华及群众控制。

  派出所民警将丁某平、丁某万作为违法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调查。丁某平坐在值班室座椅上多次后仰头部撞击墙壁(木质空心),民警立即阻止并将丁某平送到医院,医生认为丁某平系醉酒,未作深入检查,民警将其带回休息。当日9时许,民警发现丁某平未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会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1)黔刑终3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唐某华、杨某祥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平与其堂弟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并持械随意殴打女性,在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群众)上前阻止时对其拳打脚踢、持械追赶。丁某平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唐某华斥责时仍持石块与其抓扯扭打,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停止,一直持续。唐某华、杨某祥采取抓扯踢打方式对施暴者予以回击。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后,丁某平自己起身走出电梯厅,随后被众人控制。唐某华、杨某祥虽然二对一,但不法侵害人丁某平手中持有石块,唐某华、杨某祥均赤手空拳,对丁某平踢打持续时间较短,行为已有节制。丁某平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有丁某平严重醉酒、自行头部撞墙等多重因素的作用。结合现场情况和全案事实,唐某华、杨某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唐某华赶到现场时丁某平、丁某万已停止对周某会、刘某书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并未面临人身危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扭打进入电梯厅,此时丁某平依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据一般人认知,应当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唐某华、杨某祥在民警赶来前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刑终3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31日)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程序 企业合规 主导机关 刑罚裁量

  被告人邢某某为安徽省芜湖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金额123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价税合计140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全部税款。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皖021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上诉。

  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认为邢某某作为涉案小型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解决企业进项票不足问题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同意对邢某某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导下,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明确合规职责,加强管理防范,经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认为已完成合规整改,验收考察通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某伙同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宣判后,邢某某作为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二审阶段申请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和验收。综合考虑邢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0刑初106 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9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被告单位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于2019年12月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始面向社会受理各类环境检测(监测)业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被告人罗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副总,负责公司行政、财务以及市场部销售业务;被告人罗某乙系该公司实验室主管,负责实验室原始数据检测分析;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采样部主管,负责现场采样及数据提取;被告人练某系该公司质量部主管,负责编写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至2021年8月,为获取更多客户和利润,某检测公司在开展环境检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不真实记录或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储存记录不一致等多种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手段,为部分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其间,罗某甲、吴某默许、放任各业务部门弄虚作假,罗某乙、郑某、练某互相配合共同为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经核验,某检测公司出具的80份环境检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涉及45家排污单位。罗某甲、吴某、郑某、练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粤207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罗某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郑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练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作为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罗某甲等二人作为某检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乙等三人作为某检测公司出具环境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罗某甲等四人构成自首,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等四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乙、郑某、练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于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环境监测报告的,应当综合考虑违反执业规范的情况、证明文件的失实程度等,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对于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不真实记录或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单位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应当根据所涉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等,妥当加以把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出生)用其QQ 账号添加同在QQ群的柳某某(系化名,女,2004年8月出生)的QQ号,后双方互相添加微信。同年6月19日晚,柳某某在朋友聂某某(系化名)家中住宿,李某通过其手机登录微信给柳某某发消息称要视频裸体聊天,柳某某未同意,后李某答应支付柳某某3000元费用,柳某某征求了聂某某意见后同意了李某裸体视频聊天的要求。视频过程中李某以黑屏的方式,用文字提示柳某某和聂某某用手揉胸并用嘴亲对方的胸部,整个聊天过程持续了30多分钟,视频结束后,李某未支付3000元。

  2020年7月6日,李某用手机QQ号联系柳某某,以散布之前掌握的柳某某裸体照片威胁再次裸体视频聊天,后柳某某于同月12日被迫与李某裸体视频聊天,过程持续了10多分钟。

  2020年7月15日,李某用手机QQ号给柳某某发消息要求视频裸体聊天,柳某某未同意,后李某告诉柳某某如果和他裸体视频聊天三十次或者去上海跟他发生一次性关系,就将保存在手机内的裸体聊天视频删除,柳某某便同意了李某视频聊天三十次的要求。当晚李某要求柳某某和他进行了视频裸体聊天,整个过程持续10多分钟。

  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满足性刺激,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获取被害人裸体照片及视频后,以此胁迫被害人在视频聊天中实施淫秽行为供其观看,构成强制猥亵罪。李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在网络视频聊天中,行为人强制被害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虽然未实际接触被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与传统猥亵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行为实质及社会危害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

  2.行为人在网络视频聊天中拍摄裸体照片和视频后,以公开相关照片、视频相威胁,胁迫被害人视频裸体聊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某的家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吞食药物,经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被告人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以(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虐待罪的规制范围、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

  一、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二、被告人牟某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牟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虐待,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构成虐待罪。综合考虑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7月25日)

  沙某出生于1963年11月24日,其独子丁甲与袁某2016年3月28日结婚,丁甲与袁某于2018年1月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丁乙、丁丙。2018年7月28日丁甲因病去世。丁乙、丁丙一直与袁某共同生活。沙某多次联系袁某想见孩子,袁某拒绝。沙某起诉要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2次、每次2小时。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陕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乙、丁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4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沙某系丁乙、丁丙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探望权的履行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使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更多来自成年亲属的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的独生子丁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乙、丁丙作为丁甲的孩子,亦系沙某的孙子,不仅是丁甲和袁某的子女,亦系沙某老年丧子后的精神慰藉。二审中沙某还表态愿意对孩子的抚养尽力,用失独家庭补贴补偿孩子的抚养费,亦可以看作是代替丁甲履行抚养义务的延续,有利于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沙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应予维持。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望(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8日)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标准 追加购买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李某艳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艳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某艳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

  经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艳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商务拓展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表示,李某艳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艳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艳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只是需要员工回复客户信息,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费30 000元;三、驳回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运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为利用微信、钉钉等社交媒体与客户及员工的沟通,从在案证据来看,李某艳往往以微信等作为工作媒介进行沟通,从李某艳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特别是李某艳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工作。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艳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艳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班,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对于加班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李某艳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加班费3万元。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7日)

  ——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关键词民事 股份回购合同 对赌协议效力 与市值挂钩的回购 公序良俗 金融安全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南京某合伙企业认购绍兴某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绍兴某合伙企业)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某合伙企业作为江苏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江苏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某公司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某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标的公司股份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以下简称《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某公司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管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某合伙企业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某公司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某公司的股票价格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某公司股价一直处于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未于南京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南京某合伙企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赔偿因逾期支付回售价款导致的利息损失;3.判令绍兴某合伙企业协助南京某合伙企业办理绍兴某合伙企业所持江苏某公司2040995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在前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或逾期未在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南京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应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某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某合伙企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第一,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估值调整协议,主要是针对目标企业未能上市或未能达到约定业绩情形下,对融资方股东进行必要补偿的约定。此类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对上市公司股权稳定以及金融交易安全的影响较小。而本案系争回购条款是针对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到证券监管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考量。

  第二,证据交易所制定的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系授权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制定具体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四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根据《科创板首发办法》,目标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必须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的具体要求。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及《审核问答(二)》均是针对目标公司在科创板首次发行审核的细化规则,是针对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资格的要件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严重影响股票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通报批评决定已明确,系争回购条款属于江苏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应当披露,且应在申报前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系争回购条款第4.2条(e)款所约定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直接与江苏某公司二级市场短期内的股票交易市值挂钩,涉及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此类对赌条款纳入上市前必须清理的规制范围,旨在防止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在行权期内操纵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背离目标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估值,造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其他公众投资者因参与该股票的买卖交易而不当致损,进而对股票市场的交易秩序、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属于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鉴于价格条款是系争回购条款的核心要件,南京某合伙企业据此诉请房某某、梁某某承担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第四,当事人依据应在上市前被清理的回购条款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南京某合伙企业作为一家专业投资机构,其增资投资目的在于间接持有江苏某公司的股份权益,各方投资人对江苏某公司未来上市的预期是合作投资的重要内容,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应当知道江苏某公司上市的审核要求。结合各方在《修订合伙人协议》《修订认购协议》封面上所注“严格保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在用于登记和公开的其他协议中均未披露回购事项,以及南京某合伙企业在江苏某公司招股说明期间明知系争回购条款未予公示披露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足以证明隐瞒系争回购条款、获取江苏某公司上市发行资格,是各方投资人协商一致的共同安排。在系争回购条款被隐瞒、未披露,江苏某公司已获取上市发行资格的情况下,南京某合伙企业依据应当被清理的系争回购条款来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问答(二)》出台在2019年,但其规制的应予清理的行为发生在江苏某公司上市前,该规则所规制的并非是2016年的签约行为,而是系争回购条款应在2019年江苏某公司上市前予以清理的行为,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关于《审核问答(二)》不应溯及2016年《修订合伙人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三公两同”的资本市场秩序,提升资本市场的治理实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本案适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第505条、第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关键词民事 侵害技术秘密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停止侵害 制造者停止销售 销毁技术秘密载体 司法鉴定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诉称:其将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以下称为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故请求判令:上述四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系统、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万元。

  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均辩称: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化工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尹某某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且负有保密义务。2011年9月7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拟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分两期建设10万吨/年蜜胺装置;同年10月16日,其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签订《大型蜜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承接方为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技术授权方为宁波某咨询公司,合同约定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分别联系尹某某,要求尹某某提供四川某化工公司的蜜胺生产技术用于给山东某化工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蜜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并用U盘从尹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四川某化工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又于2013年将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设计完成的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某某,让尹某某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尹某某多次前往山东某化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尹某某因此获利95万元。2014年4月30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蜜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2017年3月28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公告中披露,近三年,其与上述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蜜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基于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的蜜胺毛利率,计算得出山东某化工公司在被诉侵权赔偿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销售蜜胺的获利分别约为2.8亿元和3.03亿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 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5000万元,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某某就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四川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 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蜜胺产品;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销毁其10万吨/年蜜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4)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一)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尹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蜜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四川某化工公司工作,其在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该两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作情况,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某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某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尹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

  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某某曾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某咨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

  山东某化工公司系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其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某咨询公司和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山东某化工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四川某化工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具体而言,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山东某化工公司生产蜜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四川某化工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蜜胺产品而产生。其次,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就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而言,该三者均明知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规模即单一生产线万吨蜜胺。尹某某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初就明知将被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是为了建设该被诉侵权项目而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该三者均明知该项目的建设目的是提高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蜜胺年产量且该项目的建成势必会有效提高蜜胺产品的年产量,该三者均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将通过销售涉案蜜胺产品营利,更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必然会损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在该行业内享有的竞争优势。尹某某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理应充分了解涉案技术秘密给四川某化工公司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明确知晓涉案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因此,该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已完全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其为提升自身蜜胺的年产量,其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其蜜胺一期项目,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所带来的蜜胺产量的大幅提升、销售蜜胺获利的大幅增长不仅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已完全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

  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如前所论,本案中,尹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山东某化工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蜜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尹某某违反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尹某某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尹某某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处实际已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均不足以反映该三者与山东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三者实际所得获利或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三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考虑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的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即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成、实际使用均依赖于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其中的设备选择、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故对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其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主要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以及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或技术资料即本案中的设计专篇,同时,为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维修,此类大型生产设备的实际使用者理应持有相应技术资料,故可以推定山东某化工公司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还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相应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实施的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生产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可以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山东某化工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因此,对四川某化工公司提出的要求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还涉及其他未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涉及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拆除的方式实现。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结合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中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山东某化工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山东某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设计专篇等其他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技术资料也应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同时销毁。一审法院基于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达成技术许可。此种处理方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试图促成技术许可和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十分明显的主观过错以及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与诉讼,并不能有效保护四川某化工公司的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四川某化工公司和山东某化工公司的纠纷解决成本。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四川某化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2.关于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作为制造者的侵权人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禁止该种行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该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故此时该禁止使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禁止该制造者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后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不得使用技术秘密狭隘地理解为仅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制造行为,而不包括禁止其在制造完成后进行销售,不仅于理不通、自相矛盾,而且有销售即有获利,如不禁止制造者继续销售将必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继续发生或扩大。当然,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被其售出后,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且非属制造者的他人的独立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之外的其他人后续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该后续销售者系因明显过错而依法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则亦应为法律所不许。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制造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来看,其所包含的设备选择以及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形状、生产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均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建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涉案技术秘密中包含的相关技术参数对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蜜胺产品亦不可或缺,而且蜜胺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如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则山东某化工公司无法建造完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更无从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得以每年生产5万吨的蜜胺产品。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既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制造涉案蜜胺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而且其涉案蜜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川某化工公司所提出的责令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请求实质上已被涵盖在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范畴内,亦是作为制造者的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应有之义,故在一审判决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山东某化工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出的蜜胺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了其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证据,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止,在四年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组织了七次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21年10月20日、21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一审法院亦多次询问山东某化工公司是否查阅本案保密证据,但山东某化工公司均明确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并无故中途退出七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直至2021年9月28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鉴定事项:1.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其提出该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期间,在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山东某化工公司虽然坚持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仍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载有其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换言之,山东某化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实质上已放弃了对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载有四川某化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一审所提鉴定申请既无准许之必要,也因过于迟延提出而缺少鉴定申请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同理,其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应予准许。

  1.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当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情形。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4.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5.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标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