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子票据得到了快速普及与广泛应用,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助力,衍生而来的票据纠纷日益显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趋势。本文总结了票据类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问题,以期为大家提供参考。
可以追索。理由如下:持票人仅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若承兑人收到付款提示后始终不应答,则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状态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产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予应答,视为承兑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付,持票人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若承兑人收到付款提示后于票据到期日之前拒绝付款,则承兑人拒付的状态持续至提示付款期内,构成期内拒付,持票人亦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可见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有效。理由如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条规定是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即并未排除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线下追索行为的有效性。电子商业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电子形式,追索权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法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不得采取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故线下追索具备有效性。
可以中断。理由如下:票据追索期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从票据追索期的性质上看,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六个月追索期是可以中断的,并非不变期间。但票据追索期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追索期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且一般诉讼时效需由当事人提出抗辩而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而追索时效是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的。追索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期间中断后需重新起算,重新起算的时间也与一般诉讼时效不同,若追索期因诉讼等事由中断,中断事由消失后,应重新起算六个月。
不包括。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不包括前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申请执行费。
以清偿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有将再追索的利息直接按照[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此计算方法实际上少算了一部分利息,虽相差不多,却与票据法的规定不一致了。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可以,一般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或者立案之日开始计算。理由如下: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资金占用费。票据法关于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看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该不当得利系金钱利益,具有当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之特性,对持票人来说,票据利益之丧失或取得亦必然同时丧失或取得利息,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所指向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应当包含票据利息。至于起算点,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实践中有从主张权利之日或者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对属于同一类票据行为的当事人,只要向任一当事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其他同一类票据行为的当事人。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如向前手背书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背书人,则持票人仅向前手背书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未向该前手的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如认定该前手的前手背书人因持票人未在追索权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该前手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后,无权再向其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
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可以。理由如下: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例外情形:双方如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非直接前手能否以其直接后手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票据追索权的审理?
不能。理由如下: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在转让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票据追索权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情况下,票据追索权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的,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持票人能否主张期间的损失?
可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的贴息,未约定的且未明确约定免除付款人承担期间损失的情况下,商业承兑被拒付的,持票人(收款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可以要求付款人支付自付款到期日到拒绝承兑日期间的利息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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