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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否赔偿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4-09-26 字号

  吴某与赵某为某中学初一同班同学。2021年9月,一天午休期间,吴某从座位起身与前座同学交流,赵某路过吴某座位时,将吴某的椅子往后拉出一定距离,吴某坐下时因悬空摔倒在地。吴某很快被送往医院治疗,称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之后数日内,吴某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出颅脑外伤、视物模糊、双目视神经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赵某父母(父赵某某、母何某)向吴某父母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与赵某某、何某及某中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将赵某、赵某某、何某、某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万余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吴某的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2.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法院通过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先后发函委托进行鉴定。广东某正司法鉴定所2022年7月28日的回函载明:因该案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超出其所的业务范围,故不予受理该案。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9月27日的回函载明:因该中心无法确定吴某目前损伤后果的具体形成原因,故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该中心缺乏视野损伤的客观检查条件,故无法对吴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综上,不予受理该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并发函委托进行鉴定。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22年11月22日的不予受理函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因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故无法完成法院委托,该中心不受理该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109426.2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吴某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赵某拉椅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法院摇珠和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吴某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不受理,其中某正司法鉴定所、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客观原因而不予受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函仅说明了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而不予受理。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回函并未涉及吴某客观视力是否正常,视力下降是何因素导致。而吴某治疗过程都是围绕其受伤后导致视力受损及其他相应症状,如诊断证明书里载明的颅脑受伤综合征、视神经受损,其治疗从未超越该范围。吴某原来的左眼视力正常,受伤后视力仅有0.05,接近失明。法医鉴定并未排除和否定吴某的损害后果跟赵某的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医嘱病历均可证明原告吴某的损害系因被告赵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二、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吴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事发时已12周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当其拉开吴某椅子时,已明知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却仍为之,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吴某摔倒,身体受到损伤并因此而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赵某事发时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赵某某、何某承担。

  一方面,事发前,某中学制定了《中学2021年七年级新生入学班主任工作安排》《中学初一级学生一日常规细则》,也制作了PPT对2021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进行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亦在教室张贴了中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且在教学活动中开展了文明班级评比,以提升学生安全文明法治意识。前述足以证明某中学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其教育、管理职责。

  另一方面,事发时系午休期间,虽然午休仅由一名教师负责管理一层楼,但因中学生入学时均已达到12周岁,已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且也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一个班级必须配备一名管理人员看管。该事件的发生系因赵某未遵守学生行为规范而起,中学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吴某及赵某家长到校处理及陪吴某就医。

  因此,某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赵某父母垫付费用后,法院判决赵某某、何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余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监护人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本案判决对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了正确认定,划清学校与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边界,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家长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共同为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唐同学家长诉绥宁县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员,且未尽管理职责,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小军诉小民、财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小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

  3.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某诉卫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侵权人受伤系侵权人扔掷卡片直接导致,且侵权人事发时已年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及他人的危险性有所认知,具有明显过错,负主要责任;学校教师在自由活动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丁某与某某小学等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教育机构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5.学校未尽到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的法定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监护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学校责任——陈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课间自由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学校作为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义务的责任方,学校未尽到对学生负有的法定谨慎义务,致使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教育子女注意安全系其父母责任和义务,因其父母平时疏于教育,致使子女受到伤害,未成年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与他人嬉闹受伤,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与秦某1、秦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与他人嬉闹,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存在主观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法(《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在受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条(《民法典》第1200条)则规定了在受侵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与第1199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

  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科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摘自中央宣传部宣传教育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司法部普法与依法治理局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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