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孙某因身体不适入住甲医院,被初步诊断为腹股沟疝。甲医院为孙某进行手术后,孙某出现腹胀,经诊断为肠梗阻,3日后甲医院为孙某再次手术,术后腹痛、腹胀未缓解。孙某转院至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乙医院为孙某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脓肿引流术……”等9项手术,后于2023年8月1日出院。2023年8月17日,孙某因“肠梗阻术后复查”到丙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肠梗阻术后、胆汁淤积”,丙医院给予胆宁片处理。孙某认为甲医院对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丙医院未发挥其作为三甲医院应有的诊疗水平,存在一定的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万元,丙医院赔偿医疗费500元。
丙医院辩称,我院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甲医院辩称,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属于其疾病的自然转归,不应该由我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丙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调解过程中,孙某申请诉前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甲医院对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丙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甲医院对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孙某依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甲医院对其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丙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孙某要求丙医院赔偿其损失5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甲医院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甲医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病人的体质差异、复杂的疾病基础、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归、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诊疗风险、医疗过错等具体情况,孙某要求甲医院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医院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驳回孙某对丙医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和谐的医患关系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规定极悦娱乐,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