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以案说法通过一起真实案例——“耿某某放学受伤案”,深入剖析了当学生在放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责任的归属与判定。案件不仅揭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还通过司法实践展示了如何合理界定教育机构与学生、家长之间的责任边界。本文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增强公众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解,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并守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促进校园安全管理的良性发展。
耿某某与李某某系枝江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21年12月24日17时18分40秒,二年级一班的学生放学,学生们出教室后到靠近楼梯的走廊排队。17时19分17秒,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耿某某为躲避进行转圈。17时19分24秒左右,李某某用身体碰撞了一下耿某某,耿某某站立不稳倒地受伤。老师看到后立即询问情况,并将耿某某扶起。
耿某某于次日到枝江市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初步诊断:21,22冠折,治疗意见:1.建议21根尖诱导成形术+根管治疗,22脱敏治疗观察后酌情处理;2.建议21、22行冠套修复。耿某某支付门诊费75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某多颗牙齿冠折后其伤后护理期评为15天;营养期评为30天;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左右。耿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用身体碰撞耿某某的行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李某某对耿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耿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耿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应对耿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耿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某小学提供的证据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学校放学时,有教师在现场组织管理,耿某某与李某某一直在讲话,孩子们也在相互嬉闹玩耍,从耿某某和李某某开始嬉闹到后来被撞倒地,事故发生过程仅7秒左右,且事故发生后,老师在现场询问、查看伤情并协调处理后续事宜,某小学的老师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耿某某没有提供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耿某某受伤,应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822元。李某、陈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22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1582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耿某某和李某某、李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监控视频,结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与老师谈话中的自认,在无其他有效相反证据情形下,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李某某用身体碰撞耿某某的行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对耿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耿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对耿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非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耿某某为不让李某某接触其书包而进行的转圈行为,在无外力碰撞下并不当然导致倒地的后果,亦没有证据显示系耿某某自身站立不稳摔倒,故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能减轻李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系在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前述监管义务的审查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恰当性原则,即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应根据时间、空间、环境、危险程度、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边界应在合理范围内,适用学校安全管理的普遍标准。具体到本案,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在放学集合时,无论是李某某和耿某某讲话,还是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前述行为均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且监控视频显示,从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耿某某为躲避开始转圈,到其突然倒地,仅7秒左右,亦超出通常对于倒地危险预判和及时阻止的反应速度。因此,无论是李某某和耿某某当时的行为状态和身体接触程度,还是事故发生前后的时间间隔,都超出当时正在组织学生放学值班老师的正常判断能力和范围。通常而言,学校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时,亦尽可能在安全的前提下保持学生之间能够正常、友好相处的状态,不应苛求教育机构在学生相处和集体活动时过分紧张,一味要求学生保持“不能说话”“不能动”“不能接触”的状态,否则显然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亦超出合理限度加重学校的管理职责。某小学另举证证实其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事故发生后亦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和调处。故某小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妥善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其背后涉及的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规范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的法律关系,化解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教育秩序。该制度不仅是对作为受害者的学生的权利维护和救济,同时也是合理认定教育机构责任,促进教学活动良性发展,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制度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教育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妥善处理未成年人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情况下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此探析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育机构未尽到该职责,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可分为直接侵权时的责任承担和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二者归责原则不尽相同。
1.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的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是指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在校学习、生活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受害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受害者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后,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受害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后,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包括教育机构自身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两类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过错的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其过错责任表现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过错表现在“未尽到管理职责”。(2)责任承担不同。在教育机构直接侵权责任中,教育机构需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第一位责任,但在第三人侵权时,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第一位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第二位责任,即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核心问题是明确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履行的程度,据此认定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教育机构仅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适用以下思路:
1.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有涉及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还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具体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具体后果。[1]
2.以同类教育机构安全管理的一般标准比对判断。对于教育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恰当性原则,义务边界应掌握在合理范围内,适用同类教育机构安全管理的一般标准。
3.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事故发生后是否尽到及时、适当的保护救助义务等。具体可结合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事故的发生超出行业一般的预测可能,且事后教育机构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则不能认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事发时的时间、空间、环境、危险程度、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能否预见、能否避免。[2]
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于放学过程中,涉及教育机构对放学秩序的管理是否妥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根据当时放学的人数、环境等因素,某小学安排一名值班教师维持学生秩序,符合当地同类情形的安全管理要求,应当认为某小学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而涉案事故瞬间发生,从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到耿某某突然倒地,仅7秒左右,超出通常对于学生倒地危险预判和及时阻止的反应速度,事发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教育机构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事故发生后,老师立即现场询问、查看耿某某伤情,对耿某某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教育机构也多次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环境、危险程度、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某小学已举证证明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在其日常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事发时安排专人负责维持秩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某小学对于突发的事故存在过错。否则,有违过错责任的立法宗旨,也会制约学校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和教育工作的长期良性发展,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使他们极易成为校园人身损害事件的主角,因此需要学校、家长等多方参与,正所谓“孩子虽在校,家长也有责,校园安全需共同守护”。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要进行正确引导,教育机构要加强日常教育管理,提升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共同维护校园安全。校内校外,并非是校园人身损害责任划分的绝对标准,学校并不当然的对校园内学生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对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应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适用学校安全管理的普遍标准,合理界定学校对于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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